2014年4月7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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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8年8月15日這一天,我非自願的被迫改行,從事法律相關行業。職稱是~罪犯!



  事件起因:

民國98年7月初,相識多年的女友突然避不見面。之後她在電話中才坦承關於她與他人的自拍照被公開於網路的事。
我半信半疑的跟她說:若此事為真,要她跟對方好好的談談,談不成就趕快去報警,而且要上網搜尋,請網站將照片刪除,以免照片再被轉貼。
但她表示對方不願談,而她居然也不願報警。只再三要求要我幫忙上網,去色情網站貼圖區上幫她處理,請網站將照片刪除。直至8月9日及8月10日,還在提要我上網幫她處理這件事。(證A _01) (證A _02)

豈知事實上早在98年8月7日,她就已至 新北市板橋區海山分局報案,稱自拍照被公開於網路的事,是我幹的、並極盡其誹謗能事的,掰了些有的沒有的….。(證A _ 03)

98年8月13日,她又至海山分局、並提供警方,稱是由我郵寄之恐嚇函126件。但警方也跟她說該函件上並無我的指紋,無法證明與我有關。
(證A _ 04)告訴人警局筆錄_第2次_8月13日_第4頁_最下行)

同時於該日,她亦交附海山分局,其於我未知之狀況下,錄下之8月2日~8月10日通聯錄音,其中亦錄有我前述,她於8月9日及8月10日,她要求本人幫忙上網,去幫她處理麻煩之事實。
海山分局於收到上述之通聯記錄證物,應該就明白電話通聯記錄內容,與告訴人於98年8月7日及8月13日二次筆錄中敘述之內容間存在嚴重之矛盾。
既然報案說我將她的自拍照公開於網路,又為何在其後還又繼續請我幫她上網處理麻煩。 
而海山分局不但未對此疑點做進一步之釐清,在此案明明與我毫無關係之情況下,甚還申請搜索票對我的住處進行搜索。


相關法源:

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案報案作業要點_第3點
民眾報案不論案情巨細及當事人之身分,均應態度誠懇、熱心受理、立即反應,經調查確認案情屬實後,應填具刑案報案三聯單。

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案報案作業要點_第14點
凡違反本作業要點人員,經各級督察人員查實後,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暨其他相關規定從重議處,如涉及民、刑事責任者,依法處理。

警察偵查犯罪手冊_第3條
民主、法治、科學、人權為警察偵查犯罪應遵守之原則

警察偵查犯罪手冊_第4條
警察人員應依據法令,以公正廉明之精神,崇法務實之態度,執行法令賦予之任務。

警察偵查犯罪手冊_第7條
偵查刑案,每一行動必須保持冷靜,審慎思考,並本於虛心求證之科學精神,切忌先入為主之主觀判斷,疏忽情報資料之價值運用

警察偵查犯罪手冊_第52條
警察人員受理告訴、告發或自首等案件,不論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均應詳予記錄後即報告直屬長官,並注意是否有誣告、謊報等情事

警察偵查犯罪手冊_第177條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警察偵查犯罪手冊_第187條
警察機關偵查刑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函送管轄法院或檢察署: 
(一)告訴乃論案件,經撤回告訴,或尚未調查完竣,而告訴權人已向檢察官告訴者。 
(二)證據證明力薄弱或行為事實是否構成犯罪顯有疑義者。 
(三)犯罪證據不明確,但被害人堅持提出告訴者

刑事訴訟法_第154條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法_第128條
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法院_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一、海山分局違法搜索:


98年8月15日_上午8時30分,警方持搜索票,到我家展開搜索。
當警方進入就說我將她人照片貼在網站,犯了妨礙風化、恐嚇等罪,要進行搜索,並將我上銬。

我當場錯愕,一頭霧水,詢問警方是甚麼事?誰告的?警方告之是她於8月7日至該分局報案,並出示搜索票。
搜索票記載之目標物為_相關之涉案電磁記錄:電腦、硬碟、攝影機、錄影帶、光碟片、連無照相及儲存資料之手機亦被扣押;及恐嚇誹謗信件:寄發所需之信封、信紙、郵票及列印該恐嚇誹謗信件內容之列印檔案電磁記錄、印表機及其它相關犯罪證據。(證A _ 05)

我突然恍然大悟!原來她之前要求我幫忙的目的,就是要在我的電腦中留下相關之資料、記錄,以做為我的犯罪證據。

但我也當場告訴警方是有這麼一回事,但是…是她請我幫她處理麻煩,而我亦貼文予該網站管理員,告之經過,請網站將照片刪除。另我也是好奇下載壓縮包,解壓縮觀看內容。

且由壓縮包進入電腦之日期記錄可證,我下載之檔案時間,同為搜索當日98年8月15日,也就是警方進門搜索當日之片刻前,在此之前並無任何相關檔案存在於電腦內,而我為她解決問題之相關上網記錄,也皆為她於98年8月7日報案,所謂犯行已發生且報案多日之後,她指控我的罪行怎會與本人有關。

該壓縮包進入電腦日期記錄可證,時間點明顯與事實不符。而此檔案也是警方搜索,唯一與案件有關之所謂證據。其餘均無查獲任何我跟該案有關之任何證物。

搜索票記載之目標物_電腦、硬碟、攝影機、錄影帶、印表機、均被扣押,連無照相功能及儲存資料之手機亦被扣押;(證A _05)
而光碟片、及寄發所謂誹謗信件所需之:信封、信紙、郵票及列印該恐嚇信內容之列印檔案、電磁記錄及其它等所謂相關犯罪證據,自無所獲。

且前訴警方當時亦有她要求我,代為上網搜尋之對話錄音及譯本在卷,應該很清楚我的解釋自為真實。即便當時我不知道她有錄音這件事。

但警方於當時告之,長官交待一定要把我關起來,有問題叫我自己去跟檢察官說,明顯此案另有蹊蹺,並不單純。

警方光憑告訴人一面之詞,又未查察其說法與其交付之通聯記錄互為矛盾,其搜索行為已是違法。

甚在無查獲任何對本人不利證物之狀況下,又繼續東翻西找,見本人持有並不違法有之玩具BB槍一批,更以另案扣押名義,扣押並非搜索票內記載目標之該批玩具BB槍。(證A _ 05)

即使內政部警政署(85)警保字第91241號_明有單純持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者,不得處罰。而我當場亦解釋,該批係為玩具BB槍並非真槍,且警方在檢視該物後亦應知曉,但警方還是說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理由,強行扣押併案移送。

而諷刺的是,在海山分局8月15日,扣押非為搜索目標_我的BB槍,並當場就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指控我。

而在十幾天後的8月28日,以吸引軍事迷及BB槍玩家的軍品、BB槍公開大型展售活動,第七屆台北〝武哈祭〞盛夏展,在台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開展。
而武哈祭公開展售BB槍的大型活動行之多年,也未見緊鄰該青少年育樂中心的派出所,有任何關心,更甚如本人置於家中,還遭到扣押及指控犯罪。


相關法源:

憲法_第22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刑事訴訟法_第122條
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

刑事訴訟法_第128-1條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刑事訴訟法_第125條
經搜索而未發見應扣押之物者,應付與證明書於受搜索人。

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_第15條
實施搜索或扣押時,應遵守搜索票上法官對執行人員所為之指示,針對案情內容之需要執行搜索,不應為漫無目標之搜索

刑事訴訟法_第125條
經搜索而未發見應扣押之物者,應付與證明書於受搜索人。

刑事訴訟法_第154條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_第155條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刑法_第307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_第21條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內政部警政署_(85)警保字第91241號_民國85年12月05日
要旨︰單純持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者,不得處罰
相關法條_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65 條
全文內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必須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之處者,使唯構成違法要件,處三日以下居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惟其並未對於「持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訂定處罰明文,參酌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並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條所揭示有關「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意旨,凡屬單純持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者,自不得援引處罰

刑事訴訟法_第252條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八、行為不罰者

警察偵查犯罪手冊_第84條
案情研判應以調查、訪問、觀察、搜索及現場勘察所得之資料證據,加以分析辨證,力求正確,以為偵查工作之基礎。

警察偵查犯罪手冊_第87條
偵查計畫內容,包括下列各項: 
(一) 犯罪發生時間(含發現時間)。

警察偵查犯罪手冊_第117條
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其就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警察偵查犯罪手冊_第122條
詢問時應針對犯罪嫌疑人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逐一敘明,並與所調查之證據、相關聯事證及可參考之事實等相呼應,但與犯罪經過不相關之事項,避免在筆錄中記載。

刑法_第125條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一、濫用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

刑法_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瀆職罪_刑法120~134條)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警局長官恐嚇、公然侮辱:


我被逮捕後,押解至海山分局偵查隊,由諸員警押解至泡茶桌旁某長官前,該名長官即當眾辱罵我:幹你娘!你就是那個垃圾喔!別以為找不到證據就沒法關你啦!要辦你很簡單啦………等諸脅迫及不堪入耳之髒話恐嚇並羞辱。


相關法源:

警察偵查犯罪手冊_第111條
詢問應態度誠懇,秉持客觀,勿持成見,不可受外力左右,不得提示、暗示,並能尊重被詢人之人格,使能在自由意志下坦誠供述,且不得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

刑法_第125條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一、濫用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

刑法_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_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_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瀆職罪_刑法120~134條)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海山分局_楊正信_(偽證、偽造文書):


我在98年8月15日遭搜索當場,即有告之江員及楊員:確有為告訴人所託代為上網搜尋、解決問題。且警方於搜索前,既有告訴人提供之電話錄音及內容譯本在卷,其中確實有告訴人要求我代為解決問題上網搜尋之對話,我的解釋自為真實。

且我受請托搜尋下載之檔案進入電腦時間為98年8月15日,為該稱犯行時間之後,告訴人之98年8月7日及98年8月13日筆錄,其指控之犯行怎會與我有關。

但江員及楊員於搜索現場檢視檔案夾內容的建檔時間記錄後,亦明知我所訴為真,但仍強行扣押我所有之電腦、硬碟、手機、攝影機、.等大批物品。

我遭逮補至警局期間,楊員對扣押電腦、硬碟、手機、攝影機、錄影帶等私人物品檢視,除上述受告訴人所託,於犯罪事實發生後多日,方下載自網路之唯一壓縮檔案外,並無警方其所謂之其它電磁犯罪資料、或如郵寄恐嚇信件等之相關罪證檔案。

但當日楊員仍自行發揮,將犯罪事實發生多日後,我於受請托搜尋網路之活動記錄,編撰出一套不合理之所謂犯罪過程,呈於檢方。並稱我之前有將檔案上傳於網路供人下載,但若其之說法為真,我若有上傳之犯行,則於我電腦中必有其它檔案存在,才得上傳。但事實是我電腦內除了98年8月15日,下載之唯一資料外(內含其呈檢之照片及影片檔案),並無其它相關犯罪檔案以供之前上傳之用。

舉一最經典之例:其中有一頁網路畫面為_無法顯示網頁。意即也無法得之其內容,但由左方可知為本人於98年8月15日上某網站之瀏覽記錄,而其中有一個發表主題,所謂發表主題是不限文字或圖片,任何皆有可能。

但楊員於下方備註處稱:本人於該色情網站發表文章,惟該文章已因違反公序良俗已遭該網站之管理員移除。(證A _06 )

說實話..自有網路以來,還是第一次聽說色情網站,會因有人發表_違反公序良俗之文或圖_而遭該網站之管理員移除;因為違反公序良俗不就是色情網站設立的目的嗎?

楊員呈檢方之犯罪事實自有可疑、矛盾之處,光是日期先後就足證與我無關。但其所載之犯罪過程及內容仍使我遭檢察官起訴。


相關法源:

警察偵查犯罪手冊_第7條
偵查刑案,每一行動必須保持冷靜,審慎思考,並本於虛心求證之科學精神,切忌先入為主之主觀判斷,疏忽情報資料之價值運用。

警察偵查犯罪手冊_第84條
案情研判應以調查、訪問、觀察、搜索及現場勘察所得之資料證據,加以分析辨證,力求正確,以為偵查工作之基礎。

警察偵查犯罪手冊_第87條
偵查計畫內容,包括下列各項: 
(一)犯罪發生時間(含發現時間)。

警察偵查犯罪手冊_第177條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案報案作業要點_第3點
民眾報案不論案情巨細及當事人之身分,均應態度誠懇、熱心受理、立即反應,經調查確認案情屬實後,應填具刑案報案三聯單。

刑法_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_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_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瀆職罪_刑法120~134條)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海山分局_江在坤_(偽證、偽造文書):


告訴人於海山分局係由江員受理報案,並完成筆錄製作,以江員其專業應知本案係無的放矢,且對照告訴人提供之通聯記錄譯本亦應知告訴人所訴不符常理,但仍受理該案。

我在分局亦由江員訊問製作筆錄。而告訴人指控我恐嚇之罪證,事實係為告訴人之前其自所言,而我係於通話中提出反問告訴人。

但江員於筆錄中,斷章取義電話錄音譯本內容、登載指控為我恐嚇之罪證,於筆錄指稱為我進行恐嚇之事實,使我恐嚇罪部份亦遭檢察官起訴。

我的分局筆錄(證A _ 07) _第三頁14行 
江員:你有無…打電話以恐嚇之語氣對告訴人說:妳是怕我殺妳是不是、妳怎麼會覺的說我會殺妳呀、我一直想不通、我跟妳講請問我甚麼時候拿過刀說要殺妳….等恐嚇之語。

但我於後檢視錄音譯本發現,江員所指之恐嚇通話片段係斷章取義,與事實大有出入。

原通話錄音如下:(證A _ 08)
我:妳幹嘛辦兩支手機呀?
告訴人:我在跟你講的電話是家裡電話然後電話響的是手機
我:是喔
告訴人:你現在打的是家裡電話還是手機你都神智不清喔
我:妳是怕我殺妳是不是
告訴人:是呀
我:妳怎麼會覺的說我會殺妳呀、我一直想不通
告訴人:我覺的看到電話是妳的名字我都會害怕
我:妳到底在怕甚麼
告訴人:我不知道

以上對照我的筆錄及通聯錄音譯本,可知江員既閱畢該段對話,應知曉並無恐嚇之意,我都尚還被罵神智不清。而其卻由通聯錄音譯本截取聳動詞句片段以斷章取義內容,行偽證控告我為恐嚇之事實。


相關法源:

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案報案作業要點_第3點
民眾報案不論案情巨細及當事人之身分,均應態度誠懇、熱心受理、立即反應,經調查確認案情屬實後,應填具刑案報案三聯單。

警察偵查犯罪手冊_第52條
警察人員受理告訴、告發或自首等案件,不論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均應詳予記錄後即報告直屬長官,並注意是否有誣告、謊報等情事

警察偵查犯罪手冊_第84條
案情研判應以調查、訪問、觀察、搜索及現場勘察所得之資料證據,加以分析辨證,力求正確,以為偵查工作之基礎。

警察偵查犯罪手冊_第111條
詢問應態度誠懇,秉持客觀,勿持成見,不可受外力左右,不得提示、暗示,並能尊重被詢人之人格,使能在自由意志下坦誠供述,且不得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

警察偵查犯罪手冊_第122條
詢問時應針對犯罪嫌疑人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逐一敘明,並與所調查之證據、相關聯事證及可參考之事實等相呼應,但與犯罪經過不相關之事項,避免在筆錄中記載。

警察偵查犯罪手冊_第177條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法_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_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_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瀆職罪_刑法120~134條)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海山分局_偽證、偽造文書: 


告訴人於98年8月7日及98年8月13日,提供警方其收到之126件恐嚇信,並誣指該恐嚇信為我所為,此於海山分局98年8月13日調查筆錄中,(證A _ 04)第4頁最下行記錄。

但於該案移送地檢署,該明明是由告訴人提供之證物126件恐嚇信,卻記錄為係由我家所搜得。(證A _05) 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第2頁。


相關法源:

刑法_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_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瀆職罪_刑法120~134條)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_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違法越權之另案扣押BB槍_瀆職、偽證:


98年8月15日上午之搜索,警方在無查獲任何對本人不利證物之狀況下,見我持有並不違法有之玩具BB槍一批,竟以另案扣押名義,扣押並非搜索票內記載目標之該批8支玩具BB槍。4.5mm_1支、6mm_6支、8mm_1支。(證A _ 05)

所謂另案扣押具備之要件,首先必為合法的搜索:由前述、警方之做為,明顯係非合法之搜索,且顯為濫權。其另案扣押自亦為違法。

內政部警政署(85)警保字第91241號_規定單純持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者,不得處罰。
就算本人將槍帶出家門,也必需是要有以槍枝行不法行為才違反_社會秩序維護法_第65條_之虞。

即便刑事訴訟法_第152條_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
但依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_第06985號函示,槍枝威力達到動能達到20焦耳,才構成違反_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警方在看到我的玩具BB槍,不能一眼看出其動能是否超標違法狀況下,不符一目瞭然法則:1_須因合法之搜索、拘提或其他合法行為而發現應扣押之物。2._須有相當理由相信所扣押之物係證據:扣押物對偵查人員而言,須立即地明顯地感覺是證據。
(刑事警察局鑑識報告於98年9月3日才鑑識完畢、發文),即8支全數扣押,且當下就跟我說:加一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併案移送,亦不合另案扣押之規定。

且由刑事警察局鑑識文件可知(證A_09),其中有三支根本就無法發射彈丸,更不可能超標違法,警方於搜索現場扣押就已為不法,於警局測試後亦應知不可能超標違法,卻未當場歸還,更證明警方係為增加業績、亂槍打鳥,嚴重侵犯人權。

於警局內,警方對於該批持有並不違法之玩具BB槍,為求得更高之動能焦耳數值,以達到違反_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_告訴之標準,竟違法以我未擁有,警方自備之高質量鋼珠彈丸測試,以便達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入罪於我。(證A _ 09)

刑事訴訟法第_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警方自備、不是從我家搜得之高質量鋼珠彈丸,豈能算是證據。以該高質量鋼珠彈丸測試動能焦耳數值,明顯係為偽證行為。
初速越快、彈丸質量越重、彈丸體積越小。以上條件較能測得較高之焦耳數,但仍必需以證據實測為準。(後附_動能附表)

而後刑事警察局之鑑定亦依此,以高質量鋼珠彈丸測試,認定扣押的8支玩具BB槍,8mm及4.5mm、2支違法。
除另三支根本損壞,無發射功能彈丸外。餘三支6mm玩具BB槍,即便以鋼珠測試,動能亦微
乎其微。(證A _ 09)

而以鋼珠測試被認定違法之8mm及4.5mm兩種口徑之玩具BB槍,被搜得扣押之BB彈:
8mm_橘色塑膠BB彈為0.83g;鋁彈為0.73g。( 鋼珠為2.11g )
4.5mm_白色塑膠BB彈為0.1g。( 鋼珠為0.38g )
以上可知被搜得扣押之BB彈皆與鋼珠質量相差甚遠。

依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
_仿狙擊空氣槍_動能為47焦耳
_仿M84空氣手槍_動能為20焦耳
以上皆以非我擁有之鋼珠測試,而鋼珠之重量為一般塑膠BB彈近3倍,動能自然較高,
該鑑定書之證明力亦受質疑。

且於本案三審定讞後於101年8月20日,板檢來函要我至地檢署除4.5mm、8mm兩支BB槍外,領回其餘之6支6mm玩具BB槍及所有BB彈及氣瓶等扣押品。
若持有既違法,自當不會有歸還之事。更證明98年8月15日上午之搜索,扣押玩具BB槍一事,海山分局行為確為不當。


另外由以上事件,我突然有一個衍生出來的問題,也同時供大家思考:
十次車禍九次快。這是大家對於行車安全耳熟能詳的一句口號。
台灣的道路安全法規,能容忍的最高車行速度不超過時速110公里,那有實力超過時速110公里以上的車輛,是否應明令禁止製造、輸入及持有呢。


相關法源:

憲法_第22條_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憲法_第23條_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另案附帶扣押與證據權衡_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要旨_2012-10-29
搜索之目的在於扣押,為彰顯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除法定情況急迫容許無票搜索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搜索票應記載應扣押之物,以限制得實施扣押之標的物,並於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明定,所謂「本案附帶扣押」準用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陳報、報告及撤銷之事後審查機制,即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雖得扣押,但須事後陳報、報告,由法院為事後審查。同理,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所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此即學者所謂「另案附帶扣押」之情形,鑒於亦屬事先未經令狀審查之扣押,對扣押物而言,性質上與無票搜索無殊,為避免以一紙搜索票藉機濫行搜扣之疑義,案件遇有司法警察機關實施「另案附帶扣押」時,法院自應依職權審視個案之具體情節,確認「另案附帶扣押」是否符合法律之正當性,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決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以彰顯司法程序之純潔性

警察偵查犯罪手冊_第3條
民主、法治、科學、人權為警察偵查犯罪應遵守之原則

警察偵查犯罪手冊_第84條
案情研判應以調查、訪問、觀察、搜索及現場勘察所得之資料證據,加以分析辨證,力求正確,以為偵查工作之基礎。

刑事訴訟法第_第154條_第一項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刑事訴訟法_第155條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_第158-4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第_第154條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警察職權行使法_第3條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

刑法_第 21 條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刑法_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社會秩序維護法_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內政部警政署_(85)警保字第91241號_民國85年12月05日
要旨︰單純持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者,不得處罰。
相關法條_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65 條全文內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
定,必須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之處者,使唯構成違法要件,處三日以下居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惟其並未對於「持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訂定處罰明文,參酌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並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條所揭示有關「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意旨,凡屬單純持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者,自不得援引處罰。

刑事訴訟法_第252條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八、行為不罰者

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_第06985號函示
對殺傷力認定標準為: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彈丸可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態為基準日前前本部認定槍枝具有殺傷力之標準,係以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到20焦耳。
PS.由於初速每次測都會有變動因素.如壓力.溫度.距離...等,故有正負誤差值最大寬限值為24焦耳。

動能附表
-------------------------------------------
6mm單位面積
質量(g)  初速(s/m) 焦耳數(cm^2)
0.20        237        19.86
0.25        212        19.86
0.28        200        19.86
0.33        185        19.97
0.43        162        19.95
0.88(鋼珠)   113        19.87
-------------------------------------------
8mm單位面積
質量(g)  初速(s/m)焦耳數(cm^2)
0.34        243        19.97
0.60        183        19.98
0.90        149        19.87
2.11(鋼珠)    98        19.92 
------------------------------------------- 
4.5mm單位面積
質量(g)   初速(s/m)   焦耳數(cm^2)
0.38(鋼珠)   130        19.72
-------------------------------------------

刑法_第26條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刑法_第125條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一、濫用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

刑法_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瀆職罪_刑法120~134條)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司法院釋字第582號: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

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29年上字第2782號判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內並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於理由內記載,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此項證據,自係指實際上確係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而言,如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原卷內容顯不相符,即其判決基以認定犯罪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71年台上字第5984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如證據之真實尚欠明瞭,即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判斷之基礎,證人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尤不得作為證據。

70年台上字第1498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上確係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

(83)法檢字第19317號:各檢察機關偵辦案件,採酌證據,應確實公正,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免遭民怨

刑事訴訟法_第207條
鑑定有不完備者,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

大法官解釋_第669號_解釋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二年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
首揭規定有關空氣槍部分,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定有明文。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認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六四六號、第五五一號、第五四四號解釋參照)。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係為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立法目的符合重要之憲法價值。其中關於空氣槍之規定部分(下稱系爭規定),由於空氣槍之取得、使用、改造較為便利,且具有物理上之危險性,容易成為犯罪之工具,是製造、運輸、販賣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行為,雖對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法益尚未構成直接之侵害,但立法機關認前述行為已足造成高度危險,為保護上開重要法益,乃採取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予以管制,可認係有助於重要公益目的之達成。此外,因別無其他與上開刑罰規定相同有效,但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可資採用,是該刑罰手段亦具有必要性。
惟系爭規定所禁止製造、運輸、販賣之客體相對廣泛,一部分殺傷力較低之空氣槍,亦在處罰範圍內。基於預防犯罪之考量,立法機關雖得以特別刑法設置較高之法定刑,但其對構成要件該當者,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未能具體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惡害程度,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無從兼顧實質正義。
按不具殺傷力且無危害安全之虞之空氣槍係合法而容易取得之休閒娛樂商品,而改造此類空氣槍,所需零件易於取得,亦無須高度之技術。
倘人民僅出於休閒、娛樂等動機而改造合法之空氣槍,雖已達殺傷力標準,但若其殺傷力甚微,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甚低,或有其他犯罪情節輕微情況,法院縱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二年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而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
系爭規定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國家以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迭經本院解釋在案。
系爭規定所謂之殺傷力,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應能理解係指彈丸擊中人體可對皮膚造成穿透性傷害。而揆諸現行司法審判實務,亦係以其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槍械具殺傷力之基準(本院秘書長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秘台廳(二)字第○六九八五號函參照。)法院於具體個案中,並審酌專業鑑定機關對槍砲發射動能之鑑定報告,據以認定槍砲是否具有殺傷力。
是系爭規定以是否具有殺傷力為構成要件,其意義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亦得經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依本解釋之意旨檢討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有關空氣槍之規定,以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妥善運作及保障人民之人身自由,逾期未為修正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七、海山分局_違反偵查不公開_瀆職、偽證:


海山分局在逮捕我當日即違反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等法規,將我的個資、包括:姓名、年籍、住所位置、案情內容洩露於自由時報。
該報並於次日,98年8月16日刊登於自由時報該報及網路(證A _ 10) (證A _ 11),並遭他人於網路大量轉貼。


其中刊載更甚有無中生有之不實內容:
_期間拍下兩人性愛照;7月初女子因男友好吃懶做提出分手,姜嫌挽回未果,近日連續寄性愛照給女友,揚言上網散佈女友性愛影片、照片…..
_當場扣回存有2人性愛照的一台筆記型電腦……等涉及妨害秘密罪嫌證物,起出數十張照片及累計數小時性愛影片,及時攔截姜嫌將性愛照PO上網。
_姜嫌辯稱,他拍下與女友的性愛影片、照片是要作紀念,說要公布裸照只是嚇唬女友;

我因此對自由時報提出告訴,而自由時報稱我指控其登載之資料及誇大不實誹謗內容,來源皆為海山分局提供之新聞槁,及該分局員警之供述。
(證A _ 12) _板檢_100年度偵續字第616號_不起訴處分書_第4頁(二)、第5頁。

海山分局將我個資、及不實案情內容,洩露並惡意歪曲誇大告之自由時報,並於逮捕我當晚,於押送於地檢署時,於分局門口無遮掩下,任自由時報記者拍照,並見報刊登,損害我的名譽至鉅。自應為此擔負罪責。


相關法源:

警察偵查犯罪手冊_第5條
偵查刑案,應嚴守偵查不公開之規定。

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  民國91年06月28日

一、為期偵查刑事案件慎重處理新聞,以符合刑事訴訟法偵查不公開原則,避免發言不當,並兼顧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相關人士之隱私與名譽,以便利媒體之採訪,特訂定本要點。

二、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應指定新聞發言人並設新聞發布室,與偵查案件有關之新聞統一由發言人或其代理人於新聞發布室發布。
檢警調人員除經機關首長指定為發言人或有本要點第五點第二項之情形者外,對偵查中之案件,不得透漏或發布新聞
各機關應設置記者休息室或適當處所作為媒體採訪地點,媒體採訪時以電話聯絡發言人到記者休息室或適當處所為之。採訪時間,每日宜分上、下午各一次,確實時間由機關首長斟酌實際情況自行決定。

三、案件於偵查終結前,檢警調人員對於下列事項,應加保密,不得透漏或發布新聞;亦
不得任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少年犯供媒體拍攝、直接採訪或藉由監視器畫面拍攝:
(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自首或自白及其內容
(二)有關傳訊、通訊監察、拘提、羈押、搜索、扣押、勘驗、現場模擬、鑑定、限制出境等,尚未實施或應繼續實施之偵查方法
(三)實施偵查之方向、進度、內容及所得心證
(四)足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五)被害人被挾持中尚未脫險,安全堪虞者。
(六)偵查中之筆錄、錄音帶、錄影帶、照片、電磁紀錄或其他重要文件及物品。
(七)犯罪情節攸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親屬或配偶之隱私與名譽
(八)有關被害人之隱私或名譽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照片、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九)有關少年犯之照片、姓名、居住處所、就讀學校及其案件之內容。
(十)檢舉人及證人之姓名、身分資料、居住處所、電話及其供述之內容或所提出之證據。
(十一)其他足以影響偵查之事項。

四、案件於偵查終結前,如有下列情形,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認有必要時,得由發言人適度發布新聞,但仍應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
(一)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已經逮捕,其犯罪事實查證明確者
(二)越獄脫逃之人犯或通緝犯,經緝獲歸案者。
(三)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經調查與事實相符,且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偵辦之案件,依據共犯或有關告訴人、被害人、證人之供述及物證,足以認定行為人涉嫌犯罪,對於偵查已無妨礙者
(五)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之必要者。
(六)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依據查證,足以認定為犯罪嫌疑人,而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或有籲請民眾協助指認之必要時,得發布犯罪嫌疑人聲音、面貌之圖畫、相片、影像或其他類似之訊息資料。
(七)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藏匿或不詳,為期早日查獲,宜請社會大眾協助提供偵查之線索及證物,或懸賞緝捕者。
依前項發布新聞之內容,對於犯罪行為不宜作詳盡深刻之描述。

五、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辦理案件,於偵查終結前,依本要點發布新聞,應經該機關或上級機關首長核定。但媒體臨時採訪不及請示機關首長時,發言人得依本要點規定發布新聞
承辦人員於機關外發生之臨時狀況,必要時得依本要點發布新聞。

六、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首長,應指定該機關有關人員三至五人,組成新聞處理檢討小組,就當月媒體報導本機關有關偵查案件等之新聞加以檢討。

新聞處理檢討小組由該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人負責召集,每月至少召開檢討會一次,遇有重大事故,得隨時召集之。但當月無新聞者得免召開。檢討小組會議,必要時得報請上級
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檢討小組對本機關擅自透漏或不依本要點規定發布新聞之人員,應報請機關首長處理。
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應指定專人收集、側錄有關該機關偵查案件之新聞報導等資料,即時陳送首長核閱後,交新聞處理檢討小組檢討,如認所報導與事實不符,應即時加以澄清,以正視聽

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應組成「偵查中案件新聞督導小組」,由該署檢察長為召集人,並邀請其他二審檢察長為成員,各成員經由媒體報導,如發現所屬檢察機關或警察、調查機關於偵查中案件發布新聞有違反本要點時,應即報由召集人以電話或傳真方式請該管機關首長改正;如情節重大或屢誡不聽者,得建請依法懲處,並將處理情形陳報法務部備查

八、檢警調人員違反本要點規定,擅自透漏或發布新聞者,由主管機關依有關規定,按情節輕重予以申誡記過或記大過之處分。如涉嫌洩漏偵查秘密者,應追究其刑事責任。
各機關首長或相關監督人員,如未切實督導所屬依本要點規定辦理,一併追究其督導不周之責任

九、本要點陳報法務部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刑事訴訟法_第154條_第一項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刑法_第13條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_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事訴訟法_第245條
偵查,不公開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

刑法_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_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_第28條
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_第 27 條
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刑法_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瀆職罪_刑法120~134條)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八、海山分局網站不實刊登_(偽造文書、加重誹謗):


海山分局既為偵辦案件之執行單位,自對於案件之過程知之甚詳,不但違反偵查不公開,將我的個資及不實案情,洩漏於自由時報。
更為表功,不當於案發後兩天98年08月17日,於該分局網站登載不實案件內容,惡意編撰犯行與我相繩,顯為倒末為本,企圖為掩飾其違法搜索不當行為,並明顯為誹謗之故意。
(證A _13)

且於我發現該不實刊登後,將該網頁撤銷、矢口否認有該網頁之存在。事實上我得之該網頁之存在,係由他人發現後跟我說的,我才得知曉,且後我亦將此事再轉告友人,上海山分局網站觀看,因此有多人可為證明。

不實刊登內容

偵辦單位:
(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
二、查獲時間:
(一)98年08月15日08時30分許。
三、查獲地點:
(一)臺北縣板橋市建國街                      
四、查獲嫌犯:
(一)姜00、男、52年生、臺北縣人
五、查獲贓證物:
(一) 仿造狙擊空氣槍。
(二) 仿造AK47空氣槍。
(三) 仿造M84空氣手槍(含彈夾一個)。
(四) 仿造92空氣手槍(含彈夾一個)。
(五) 仿造克拉克空氣手槍(含彈夾一個)。
(六) 仿造M11衝鋒空氣手槍(含彈夾一個)。
(七) 鋁彈1包.BB彈1瓶.BB彈3包.空氣瓶1瓶.瓦斯瓶(大)(小)各2支。
(八) acer筆記型電腦1台.2.5吋硬碟2個.motorola手機1支(含SIM卡).SONY攝影機1台.DV錄影帶8片。
六、案情摘要:
(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今(98)年中獲報,臺北縣板橋市有一姜姓犯嫌涉嫌持有仿造狙擊空氣步槍. 仿造AK47空氣步槍 仿造M84.92.克拉克空氣手槍.仿造M11衝鋒空氣手槍等大量槍械,危害社會治安甚鉅,隊長洪振發獲報後,立即指示成立專案小組,經專案人員將近1個月偵辦,近日認為時機成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暨檢察署聲請核發搜索票,對姜00及相關犯罪處所執行同步搜索,當場查獲大批仿造狙擊空氣槍,仿造AK47空氣槍,仿造M84空氣手槍(含彈夾一個),仿造92空氣手槍(含彈夾一個),仿造克拉克空氣手槍(含彈夾一個),仿造M11衝鋒空氣手槍(含彈夾一個),鋁彈1包.BB彈1瓶.BB彈3包.空氣瓶1瓶.瓦斯瓶(大)(小)各2支,acer筆記型電腦1台.2.5吋硬碟2個.motorola手機1支(含SIM卡).SONY
攝影機1台.DV錄影帶8片等證物,訊問後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於_三、查獲地點及四、查獲嫌犯部份:違反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公開本人姓氏、年籍、詳細居處。

於_五、查獲贓證物部份:第(一)項至第(七)項皆為其所謂另案查扣,所謂另案查扣,另案又為何案?而我所有之玩具BB槍皆收藏於家中把玩,亦未攜帶外出或持該玩具BB槍違法犯案,依我前引述:內政部警政署_(85)警保字第91241號(85/12/5)之要旨_單純持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者,不得處罰。又何以稱其為~贓證物?警方於此不實登載內容,顯為本末倒置企圖為掩飾其違法搜索不當行為。
本案原告訴為妨害秘密、誹謗、及恐嚇等罪,因此於_五、查獲贓證物部份:(八)項才應為原搜索之目標物,而警方亦未於第(八)項扣押物品中查獲罪證,何以稱其為~贓證物

於_六、案情摘要部份:本案告訴人原訴為妨害秘密、誹謗、及恐嚇等罪,與玩具BB槍完全無關。
其亦非搜索票內記載的目標證物,而為所謂另案搜索,告訴人第一次於分局報案製作筆錄為98/8/7,至搜索當日98/8/15止未滿十日,何來所謂年中獲報之事實?本人持有之玩具BB槍,亦為市售之玩具,並非以火藥擊發之槍支。且依照_內政部警政署_(85)警保字第91241號(85/12/5) 之要旨︰單純持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者,不得處罰。如何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於_六、案情摘要部份:隊長洪振發獲報後,立即指示成立專案小組,經專案人員將近1個月偵辦,近日認為時機成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暨檢察署聲請核發搜索票告訴人第一次於分局報案製作筆錄為98/8/7,至搜索當日98/8/15止未滿十日,何來長達將近1個月時間偵辦

且依照_警察職權行使法_第11條_警察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防止犯罪,認有必要,得經由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
一、 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

本案原訴為妨害秘密、誹謗、及恐嚇等罪,皆非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警察局長何以書面同意成立專案小組,對我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

可知以上海山分局為求表功,發佈不實案件內容,惡意編撰犯行與我相繩,企圖為掩飾其違法搜索等不當行為,並公告於該分局網站,明顯為偽造公文書及誹謗之故意。


相關法源:

刑事訴訟法第_第154條_第一項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警察職權行使法_第11條
警察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防止犯罪,認有必要,得經由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
一、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者。前項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如有必要得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已無蒐集必要者,應即停止之。
依第一項蒐集之資料,於達成目的後,除為調查犯罪行為,而有保存之必要者外,應即銷毀之。

刑法_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_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_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_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瀆職罪_刑法120~134條)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警局偵訊、移送地檢署:


98年8月15日海山分局於早晨8:30分進我家中搜索,後依_妨害秘密、誹謗、恐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_等罪名,連同所謂犯罪證物,一起押解至該分局。

我被銬在靠牆之鐵管上近十小時,而警方則進行檢視證物。其間江員及楊員則不斷要我認罪,並說不認罪也是要被關,就乾脆認罪,但我回答:請他們謹慎檢視証物,就會知道我真的是被陷害的。
我甚見某員警使用鋼珠來測試扣押之BB槍,當場表示抗議,該員警不語將裝有各式鋼珠之盒子收進抽屜內。
晚間8:30左右,江員為我製作筆錄。之後押送地檢署,於步出分局門口,即有人拍照,於後得之係自由時報記者。(證A _ 10)

地檢署臨時偵查庭_涵股_檢察官王聖涵,諭知保釋金為50萬元(證A_14),我家境一般,那有50萬元保釋金,此時恍然大悟,於警局中員警口口聲聲說的:找不到證據也要關我、不認罪也會被關的意思。50萬元保釋金,擺明就是要關人滅口。
後押送看守所前,法官將保釋金降為10萬元,才由家人湊出,才免去牢獄之災。否則在獄中連平反的機會都沒,只能任人宰割。

海山分局證卷在握,明知不應受理案件而受理,甚至落井下石,明顯與告訴人勾串,否則怎會知法犯法,濫用公權力做出一連串之脫序行為,讓我遭此無妄之災。

我經過98年8月15日一日之折騰,步出法院時已是午夜,腦中一片混亂,之後皆夜不成眠,經日不知為何心情皆鬱悶恐慌,經友人告之情緒有異建議看診,經診斷後醫生告之係_創傷後壓力症候群_引起之憂鬱症,看診服藥至今。(證A _15)


相關法源:

刑法_第 21 條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刑法_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刑法_第 29 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_第 30 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_第 31 條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告訴人聲請保護令:


98年9 月4日_我收到法院予告訴人之暫時保護令,喻令本人對其接近或其它方式進行騷擾。
98年11月23日,法院家事法庭庭訊,傳本人應訊,而院方當然是以海山分局提供之所謂證據,對我之解釋說詞並不信任。
98年12 月31 日_我收到法院予告訴人之通常保護令(證A _16),意即家事法庭採納告訴人及海山分局提供之所謂證據。

在前告訴人在長期的通話記錄中,從未要求我不要打電話給她,不要再騷擾她等對話內容。而自告訴人自98年7月告之我不見面起,本人即尊重其決定,既使其工作地點與我住家近在咫尺,也未登門。
告訴人申請保護令有何意義,不過只為掩護其真正事實真相,及羞辱我而已。


相關法源:

民事訴訟法_第288條
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檢察官起訴_瀆職、偽證 


本案移送至_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署分案_由該署寒股_檢察官_王銘裕偵辦。即使警方對於本案之不實證述,但該檢察亦照單全收,未善盡查察之義務。

且前訴_告訴人於98年8月7日及98年8月13日,提供警方其收到之126件恐嚇信,並誣指該恐嚇信為本人所為。
(證A _ 04)(告訴人警局筆錄_第2次_8月13日_第4頁_ 最下行)

明明是由告訴人提供之證物126件恐嚇信,起訴書中卻記錄為我的犯罪證據,
(證A_17) (98年度偵字第22418號起訴書_第4頁最下格記錄)。

檢察官亦以警方之虛偽證供為本,於家事法庭聲請之保護令,居然也於該起訴書為證物
(證A_17) (98年度偵字第22418號起訴書_第3頁_第二項)。

而該檢察官即便移送之各式文件在握,且我不斷一再解釋各種疑點,請該檢察官明察,但該檢察官亦未依法調查而於99年3月,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散佈猥褻物品、恐嚇、誹謗、數罪起訴我(證A _17)

而我父親在得知我無端被起訴,氣憤不已,一周後去世。


相關法源:

法院組織法_第60條
檢察官之職權如左:
一、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

刑事訴訟法_第161-1條
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

刑事訴訟法_第222條
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

行政程序法_第43條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刑法_第124條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_第125條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一、濫用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刑法_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_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院審理 


本案我遭起訴後,由地方法院審理。
之前懵懂不知、莫明遭遇之疑點也漸漸釐清,警方欲加之罪之不當作為也陸續浮上檯面。包括警、檢誣指的126封恐嚇信,也證明係與本人無關等其它事實。
期間地方法院,也再度將所有扣押自我的電腦及其它證物交刑事警察局再度檢視,亦無發現任何罪證。

(證A _18)(呈地院刑事答辯狀)。

99年8月30日_地院審理庭,告訴人請產假應到未到。在這一年間我因為她不堪的私生活,與他人的糾紛,被誣指為罪犯。而她則以受害人的身份裝可憐,結婚生子。

99年9月28日_地院審理庭,傳喚警方於98年8月15日帶隊搜索之江在坤具結為證:
江員具結稱:在申請搜索票‧進行搜索前,並無被告犯罪之任何實證,係僅聽信告訴人片面之詞。

99年12月7日_地院審理庭,傳喚警方於98年8月15日負責搜索電磁記錄之楊正信具結為證:
院方詢問楊員:在你經手偵辦之網頁記錄文件,為何有部分有網頁內容;但有部份則是顯示_無法顯示網頁
楊員:那是因為我沒有連上網,故才會顯示_無法顯示網頁_之畫面
院方:那既然無網頁內容,那位於該文件下方之備註欄,該犯行內容之描述,又從何而來(證A _06)
楊員:那是我自己想出來的

由以上楊員於地院具結為證說法,令人難以置信。懷疑是發現對我有利之事實,即故意斷線不連上網路,否則怎有選擇性之部分連上網路、而部份又不連上網路。

最後經過_一、二、三審:
原告訴人告訴之_妨害秘密、誹謗、恐嚇。一審無罪、二審無罪定讞。
另案扣押之_違反_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_一審三年十月、二審兩年_緩刑五年。三審維持二審判決。
地方法院判決書(證A _19)高等法院判決書(證A _20)


相關法源:

刑事訴訟法_第207條
鑑定有不完備者,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

刑事訴訟法_第161-1條
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

刑事訴訟法_第163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案情冗長,未完、待續…

後面還有好幾個_檢察官、檢察長擺爛的作為等著上場..


但請原諒長期服用抗憂鬱藥物的腦殘人士,思緒紊亂、動作遲緩。

( 103年4月5日 )